书摘:一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代理过程及审单标准中“不同种类数据不能比较”规则的提出(新加坡AIQ公司)

笔者最近有幸代理了一起涉外信用证拒付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沿着“一带一路,走出去的中国民营企业无锡湖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湖美公司)的正当权益获得了有效维护,同时,这一案件的代理过程也使笔者对UCP600规定的“相符交单,,的审查标准的理解方面受益匪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前述审单规则的依据是否充分,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一案件的代理过程予以说明。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 单世文

案例要旨

笔者最近有幸代理了一起涉外信用证拒付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沿着“一带一路,走出去的中国民营企业无锡湖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湖美公司)的正当权益获得了有效维护,同时,这一案件的代理过程也使笔者对UCP600规定的“相符交单,,的审查标准的理解方面受益匪浅。该案历经国际商会国际专家中心( DOCDEX)裁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并应向受益人支付款项。

这起信用证拒付纠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在银行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同种类的数据不能比较”这一规则能否成立,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不同类数据不能比较的这一审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前述审单规则的依据是否充分,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一案件的代理过程予以说明。

案例简介

本案发生于湖美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DBS BANK LTD.,本文简称星展银行)之间,湖美公司系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星展银行系开证银行,信用证金额为8 938 290. 98美元。

信用证所涉基础合同为湖美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印尼公司)之间的EPC合同,EPC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湖美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为印尼公司承建一个电厂,标的金额超过两亿元人民币。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该电厂建设的大部分设备的款项。

2013年11月末,湖美公司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全部交付给了星展银行。2013年12月初新加坡AIQ公司,星展银行通过通知行通知湖美公司:“原产地证书第九栏显示FOB价值为8 938 290.98美元,和发票显示CIF价值为同一金额,即8 938 290.98美元,二者相矛盾。上述不符点我们无法接受,我们拒绝付款。”

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该电厂建设的大部分设备的款项。根据信用证的条款,设备装运后受益人应将全套提单正本用快递递交给印尼公司,也就是说该设备一旦装运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提单交付印尼公司后,湖美公司就失去了对该设备的控制权。在该案中,设备已装运、全套提单也已寄出给印尼公司。因此,要维护湖美公司的权益,最有利且便捷的情况就是星展银行拒付理由不成立,通过法律途径促使星展银行向湖美公司付款。

分析与应对

一、解决方案的确定

(1)湖美公司接到该拒付通知后,向银行进行咨询且大部分银行均认为否定星展银行的拒付理由很难。同时,该案件的诉讼费用近40万元、一旦败诉对湖美公司又是雪上加霜,湖美公司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2)湖美公司同时聘请笔者、新加坡、印尼的律师会商解决办法。笔者经与湖美公司聘请的印尼、新加坡律师会商后,当时形成三种方案:第一方案,由印尼律师在印尼启动对印尼公司的诉讼通过EPC基础合同追偿货款;第二种方案由新加坡律师在新加坡启动对星展银行的诉讼,主张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从而要求星展银行兑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第三种方案由笔者推动在中国启动对星展银行的诉讼。

就前述三种方案,笔者建议湖美公司采纳第三种方案,理由为印尼的司法环境尚不完善,湖美公司的请求存在难以获得公正处理的风险且费用无法把控;新加坡的律师费用昂贵且新加坡律师表示对起诉星展银行没有把握需要另请专家协助;而笔者为其代理该案件可以采用风险收费的方式代理。湖美公司最终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摘自《涉外律师在行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特辑》p175-176页,法律出版社新加坡AIQ公司,2018年10月出版。

内容简介:”2012年,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了“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培养计划,拟用四年时间着力培养300名左右精通相关业务和国际规则、具有全球视野、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和跨语言、跨文化运用能力的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复合型、高素质律师领军人才,以更好地服务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 《涉外律师在行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特辑》将前五期“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培训班优秀学员的跨境争议解决研究心得体会和经典案件办案经验汇编成册,与读者分享。《涉外律师在行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特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涉外律师拓宽视野、提升业务水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中国“走出去”企业争议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

书摘:一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代理过程及审单标准中“不同种类数据不能比较”规则的提出(新加坡AIQ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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