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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2022年12月2日,新加坡最高法院就CUG and others v CUH [2022] SGHC(I)16一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告CUH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未形成仲裁合意,故双方之间没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协议,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质疑。
原创作者 | 张振安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仲裁申请人是CUG,被告、仲裁被申请人是CUH。本案其他原告CTM,CTN,CTO等统称为“其他合资方”。
本案争议涉及一个炼油厂建设项目,由案外人Osteria State Company(“OSC”)发包,CUH和其他合资方签订了合资协议承包,各合资方共同经营一个银行账户新加坡合力公司,任何涉及从该账户付款的交易都需要所有合资方(包括CUH)的授权。
在执行合资项目的过程中,合资方无法向OSC收取到期款项。因此,合资方聘请CUG为OSC付款提供服务。合资方最初同意向CUG支付1%的佣金,后提高至2.2%。然而,CUH对这一增量表示抗议。当其他合资方开始签署协议时,CUH保留了其反对意见,未签署协议。协议规定:(a)合资方应分别向CUG支付其相应比例的费用份额,其中CUH应承担CUG 37.5%的费用;(b)协议声明自CUG和合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以及(c)协议规定仲裁应在新加坡进行,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
2018年2月,在案外人OSC付款后,CUH签署并授权从合资公司银行帐户向CUG付款,而CUG不知道哪些合资方授权了这些付款,也不知道CUH已授权从合资企业账户中支付这些款项。
2018年11月,CUG与各合资方双方就协议项下的服务产生了若干争议。CUG与合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未最终确定与执行。2020年5月,CUG终止了协议,并于2020年7月提起仲裁。CUH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法庭在裁决中作出裁决新加坡合力公司,认为CUH不是协议的一方,因此不受合同各协议条款,包括仲裁协议的约束。原告向SICC提出质疑。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出发点(The starting point)是CUH没有签署协议。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提出如下推理:
1、CUH具有一向拒绝协议的立场:CUH因反对CUG主张的费用安排而拒绝签署协议,因此也拒绝其中的仲裁协议,这一点已在2017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和12月2日的电子邮件中向CUG及其他合资方明确表示。法院还驳回了认为CUH的行为有不诚实之嫌的陈述。CUH从一开始就向其他合资方明确表示,它不准备签署协议。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CUH的立场在整个期间发生了变化。
2、CUH的后期行为并非默示同意:合资方在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合意向CUH支付的一系列款项不能支持CUH已通过行为同意受协议条款约束的裁决,包括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首先,CUH决定与其他合资方一起授权特定付款甚至一系列付款并不明确构成允许合资公司进行任何未来付款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此外,其他合资方认为,CUH授权向CUG付款的事实相当于CUH放弃了最初的反对意见并默认了协议,这一假设是不合理的。同样有可能的是,其他合资方满足于引发争论或向CUH施压要求其签字(It was equally likely that the Original Parties were content not to stir the pot or to press CUH for its signature)。总之,合资公司向CUG支付的款项并非CUH本身直接向CUG支付。
3、CUG的假设不成立,因CUG本身未收到CUH的任何可能的意思表示:CUG假设CUH同意受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协议约束并不合理,因为CUH没有任何行为可以证明CUH同意受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协议约束。2018年2月,案外人OSC付款后,CUH签署并授权从合资公司银行帐户向CUG付款,CUG仅收到了来自合资公司的款项,本身并不知道CUH已授权付款。
4、其他合资方的邮件保障使得CUG的主张更加弱化:其他合资方在2017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和12月2日的电子邮件中向CUG保证,即使CUH拒绝签署协议并授权付款,也将启动内部合资机制以确保CUG得到付款。所有这些都意味着,CUG收到一系列付款的原因同样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合资方在未经CUH积极批准的情况下启动了内部合资机制向CUG自身付款(All of these meant that it was equally possible that the reason for CUG’s receipt of the series of payments was because the Original Parties had activated the internal JV mechanisms to make the payments to CUG itself without CUH’s active approval),进一步驳回了CUG的主张。
案例评析
合资公司(Joint Venture, JV)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合伙投资兴办的企业。合资公司协议发生的效力不能及于未同意(签字,盖章,实际行为表示同意)合伙方。本案中,被告CUH明确不同意案涉业务下的一切行为,包括财产支付,争议解决等条款,从而不具备仲裁的合意,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的程序部分结论比较简单:被申请人CUH明确不同意协议项下对其权利义务的任何处分,包括仲裁协议部分,故CUH没有提出仲裁的合意是明确的。而实体部分似乎暗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精神:“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张振安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张振安律师,上海进出口商会副会长、上海海事大学兼职教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兼职教授、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指导导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指导老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ALB2015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中国服务外包领域顾问专家、中国QRJH创业指导委员会导师、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筹委会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贸促会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司法局国际仲裁专家库成员。
16个国外(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员:1.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准仲裁员;2.墨西哥仲裁中心;3.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5.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6.西班牙巴塞罗那仲裁中心;7.西班牙仲裁中心;8.捷克仲裁中心 ;9.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10.印尼BANI国际仲裁中心(BANI);11.国际投资和商事仲裁中心(AIICA);12.乌克兰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MAC);13. 俄罗斯仲裁中心(RAC of MIAC);14. 中华仲裁国际中心(CAAI)15.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 (DIAC);16.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KCAB)
80余个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员: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4.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5.海峡两岸仲裁中心;6.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7.北京、上海、常州、南昌、合肥、哈尔滨、广州、武汉、大连、长春、连云港、重庆、青岛、宁波、台州、廊坊、长沙、西安、石家庄、贵阳、杭州、聊城、南宁、绍兴、滨州、九江、抚顺、邢台、烟台、成都、嘉兴、南京、玉林、德阳、安阳、肇庆、抚州、西宁、荆门、宜春、大同、苏州、绵阳、包头、桂林、厦门、周口、保定、太原、北海、临汾、乌鲁木齐、沈阳、东营、唐山、潍坊、淮北、恩施、益阳、南通、钦州、濮阳、乌海、十堰、兰州、海南、威海、黑河、淄博、鹰潭等仲裁委员会。
法律服务范围:WTO/反倾销、反垄断、国际贸易、海商、国际投资、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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