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审判,驳回了刘某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历经12年,安廷颐有限公司终于拿回了自己的adinc.及图商标。
安廷颐有限公司是新加坡室内装饰设计和商业建筑设计服务提供商,是第4590633号adinc.及图商标注册人和所有人。
2003年7月,雅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44066号adin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等第42类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刘某。
在法定异议期内,安廷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新加坡公司商标买卖,主张该公司早于2003年6月4日便在新加坡注册了“adin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等第42类服务上;雅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受邀参与安廷颐的品牌开发,其对安廷颐的商标十分熟悉,在未获得安廷颐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雅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据此,安廷颐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认定安廷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安廷颐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雅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廷颐的合伙人理应知晓安廷颐的商标,雅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安廷颐的“adinc.及图”商标进行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刘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刘某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雅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廷颐构成“代表”与“被代表”关系,其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中的“代表人”抢注条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授权新加坡公司商标买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代表人”不仅包括代表企业办理商标注册或其他商标事宜的人,还包括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以及与上述“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
实践中,有时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或者虽有合同但对相关商标问题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充分,有时“代表人”出于对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考虑,会在某一国家或地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注册或者使用来保护商标。但由于涉及商标专属权的归属,或者一旦双方的“代表”关系终止,便可能会产生商标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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